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54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乙,男,46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甲、李某、葛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份与x部队农场订立开挖鱼塘协议书,部队农场东院后有芦苇地10亩,原告自已出资开挖养鱼塘,部队农场不出资,开挖后的鱼塘由原告长期承包使用,不得无故转包他人。鱼塘挖成后,原告一直养鱼,承包费交至2009年,2006年春,被告李某承包大堤淤堤工程,需机淤取土,被告李某与部队农场协商卖土事宜后,部队决定让被告李某在原告鱼塘取土。2006年6月22日,部队农场与原告订立取土协议、部队农场赔偿原告所养鱼苗及种植莲藕损失1.5万元,鱼塘用土所得款项归部队农场。款项付清后,当日被告李某开始在原告鱼塘内打浆,由于原告鱼塘与被告葛某甲的鱼苗坑南北相邻、李某为了多取土,打浆较深,约2006年7月1日,原、被告鱼塘之间隔堤塌方二十余米,被告葛某甲的鱼苗跑到原告的鱼塘内。开口后,经部队农场及李某与葛某甲协商,让李某修复隔堤并赔偿损失,李某承诺。当年7月上旬,打浆结束,原告又往鱼塘抽水,放入万余元鱼苗。庭审中李某代理人称李某与葛某甲经葛某乙说合,李某将复堤费用及鱼苗损失费折合4万元赔偿葛某甲。葛某甲否认付款,李某代理人未提供证据。隔堤塌方后,被告葛某甲曾在原告鱼塘喂鱼,原告也在鱼塘喂鱼、但2007年、2008年原、被告均未重新放养鱼苗,被告也未阻止过原告喂鱼。至今该鱼塘未清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原审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鱼塘损失评估,鱼塘面积12.56亩,2006年利润损失为x元,2007年为x元,2008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相互防险的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土地时,应尽量避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甲鱼塘相邻,x部队农场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打浆合同,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原告鱼塘取土,并给予原告1.5万元的补偿,部队农场与原告对第三人李某的打浆活动有监督义务。因疏于管理,致使第三人李某将原、被告鱼塘之间的隔堤打透,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养殖的鱼苗跑到原告的鱼塘后,被告曾在原告的鱼塘内喂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被告主观上没有占有原告鱼塘的故意,客观未为实施阻止原告养鱼行为,构不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不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拆掉其喂料台,不让其养鱼,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两年来,原告鱼塘未清坑卖鱼,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修复原告承包的鱼塘,并赔偿侵权造成损失x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葛某甲的鱼塘隔堤被打透,李某已将复堤等费用支付给葛某甲,说明李某是真正的责任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之负有监督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妥;葛某甲无理由占据上诉人的鱼塘干扰上诉人经营,原审将葛某甲的侵权说成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当。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责任承担方式”之规定判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某甲、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因承包大堤淤堤工程需机淤取土,与部队农场签订打浆合同。部队农场与张某某协商给其一定经济补偿,让李某在其鱼塘取土。在机淤取土过程中,部队农场与张某某作为受益方,对李某应负有管理、监督义务,现张某某与葛某甲鱼塘之间的隔堤被李某打透,部队农场与张某某对该疏于管理、监督应承担一定责任。葛某甲在隔堤被打透后,发现自己养殖的鱼苗跑到张某某的鱼塘后,到张某某的鱼塘内喂鱼,主观上无占有张某某鱼塘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阻止张某某养鱼的行为,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