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在上海某广场向他人购买10本共1000份伪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后,于当日10时许,按事先约定,持上述发票至上海市某汽车站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