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3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女,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男,197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程XX诉被告丁X、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丁X申请,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俞XX,被告丁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4月8日18时52分,原告在本市X路上的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被告丁X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车辆撞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原告因年逾七旬,故选择保守疗法,于2009年4月21日转至上海博爱医院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丁X赔偿医疗费12,665.90元、交通费1,755元、护理费5,949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0元、辅助器具费3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手机通讯费230元、酬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X、张XX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已经终结,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同意支付通讯费。被告丁X已支付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等共计8,739.2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述称,愿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落实病床酬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家属的交通费;通讯费不属于事故损失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8时52分,原告在本市X路上的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被告丁X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车辆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并于2009年4月21日转至上海博爱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华山医院医疗费4,147.25元、救护车费91元、床垫费30元、女用尿壶费7元、便盆费44元、护工费420元,另支付了上海博爱医院押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鉴定书及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床垫费发票、女用尿壶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4,037.90元、救护车费15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147.25元、救护车费91元;本院凭据确定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18,672.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定5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因未能证明系因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取得床位支付的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92.5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XX保险承担;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28.15元,由第三人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4,828.15元由被告丁X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600元由被告丁X承担。被告丁X支付的床垫费30元、女用尿壶费7元、便盆费44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交强险赔付事宜,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147.25元、救护车费91元、护工费420元、上海博爱医院押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作为被告丁X的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XX赔付38,492.50元;
二、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XX赔付人民币21,428.15元,扣除被告丁X已支付的8,658.25元,被告丁X尚需支付12,769.90元;
三、被告张XX对被告丁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程XX负担97元,由被告丁X、张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