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的副校长,2006年12月7日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在库庄乡储金会贷款x元由被告使用,月利率9.3‰,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还息5580元,2008年9月9日还息455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库庄乡储金会催的紧,原告本人于2009年10月10日还息4910元,还本金x元。2010年6月14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库庄乡储金会下余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该款履行完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2009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库庄乡储金会贷款后交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归还库庄储金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库庄乡储金会贷款x元由被告使用,借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清息5580元,2008年9月9日清息455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库庄储金会多次催要,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还本金x元,清息4910元。下欠本金x元,经库庄储金会多次催要,原告以该款应有襄城县库庄二中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库庄储金会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原告归还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库庄储金会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1日以后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该款归还了库庄储金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及2009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并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襄城县民兴学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系襄城县库庄二中的职能部门,2007年3月该中心被撤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库庄储金会贷款属实,该款贷出后,原告交由被告使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归还原告王某某的欠款x元及2009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由970由被告襄城县库庄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某真
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