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42岁,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闫某某,男,25岁,汉族,住(略),本县林业局职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闫某某不服本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以(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车。2007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的汽车为其跑运输时,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考虑在当地人生地不熟,且医疗费花费太多,即动员原告当天转回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25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商议一致,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肇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赔偿后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概不负责,如有违约,双方应按赔偿金每天5%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按协议给付,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因病负债累累现在连生活都不能自理,万般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9月12日违约金3672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①、误工费x元(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7月1日);②、护理费591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4月22日一人护理,每天每人30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到11月25日共计26天,每天15元。)④、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每天10元。)⑤、残疾赔偿金6522.06元;⑥、第二次手术费2000元;⑦、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x.60元。3、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4日下午将x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同着其所在村的支书颜某涛和同病室病人家属李某的面给了原告。2、被告付给原告x元钱时没有让其打收到条。其3672元违约金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双方按日5%执行,即每天违约金为6元,一个月按30天,2007年11月26日到2008年9月12日为9个月另17天即287天,乘以6等于1722元,何来3672元3、其增加诉讼请求x元更不对。原告按协议并没有行使其撤销权,该协议仍然有效,按协议第2条规定赔偿后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汽车肇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该协议,被告赔偿原告x元后期治疗费,于200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有违约,双方应当按照赔偿金的日百分之五执行。
证据二、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之伤为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的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系汽车司机。
证据四、收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许泰法医(2008)临鉴字第X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委托鉴定,其伤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X级;2、二次手术费为2000元人民币。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原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某的证言一份,该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证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看见被告给了原告x元,原被告签有协议,上面也有证人的签字。但被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借条。
证据二、证人王军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该证人证明: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出事住院了,闫某某向我借了3000元,说要给司机x元了结此事。
证据三、证人尤娅娟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该证人证明:其与被告是同事,被告司机出事了,其与另一个同事借钱给被告,签协议后,双方了结此事,当时证人也在医院。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病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不合法,拒绝质证。证人到庭未出示身份证,所以其陈述具有虚假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为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法医鉴定,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且该证据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该三份证言证实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颜某某办理有汽车驾驶证件,被告闫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跑运输。2007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的汽车为被告跑运输时,在郑州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天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局部软组织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经商议,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肇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乙方(被告闫某某,以下同)一次性赔偿甲方(原告颜某某,以下同)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x元;二、赔偿后甲方闫某某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三、赔偿款乙方于2007年11月25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如有违约,双方应按赔偿金的每天百分之五执行。甲方颜某某(指印)、乙方闫某某(指印)。见证人:颜某涛、李某(指印),2007年11月24日。”2008年5月27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1日出具[许泰法医(2008)临鉴字第X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签订协议后,违反协议规定,未有付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开车造成身体损害的赔偿问题,于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见证人闫某涛、李某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x元并于200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如有违约,双方应按赔偿金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诉讼中,被告闫某某辨称及证人李某证实,双方达成协议之时(即2007年11月24)被告即将赔偿款交付原告,依生活常理,如果2007年11月24日被告即将赔偿款交付原告,就没有必要再协议约定赔偿款于2007年11月25日前交付,且被告主张的赔偿款已于达成协议时交付原告并未有原告出证的相关书证(如收到条)为凭。亦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系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证据系书证被告证明自己主张的系证人证言,综合审核双方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x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9月12日计287天的违约金3672元之诉求,因双方已有约定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日5%的支付287天的违约金17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超出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9月12日违约金1722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