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到新密市万里洗浴中心,将该洗浴中心被害人时某一部价值2522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