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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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2某14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某3某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某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某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某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某5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政(已判刑)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马龙界从彭述新的大货车上盗窃了三台液化气灶,之后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符余良。经物价部门鉴定,三台液化气灶价值240元。

2、2005年11月14某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商贸广场网吧街,盗窃了吴某的一辆黑色豪天牌摩托车。第某天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符余良。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3、2005年12某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民宗局院内,盗窃了吴某刚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第某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符余良。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00元。

4、2006年2某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南副食品综合楼内,盗窃了龙开银的一辆红色黄某125-3某摩托车。第某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符余良。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5、2006年5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政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路边田某上,盗窃了杨某甲的一辆枣红色大洋牌摩托车,第某天该车被车主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摩托车等书某、物证;2、石某、杨某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杨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2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述新(男,40岁,怀化市X区人)的陈述,证明2004某5月彭述新被盗了3某液化气灶。

2、被害人吴某(男,2某岁,通道县人)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14某,吴某的豪天牌摩托车在网吧街被盗。

3、被害人吴某刚(男,37岁,通道县人)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某25日吴某刚的豪爵牌摩托车在民宗局被盗。

4、被害人蒋铁(男,2某岁,通道县人)的陈述,证明2006年2某5日龙开银的黄某牌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杨某甲(男,34某,通道县人)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的摩托车在罗溪村田某被盗,杨某乙等人当晚将嫌疑人李某抓获,天亮时李某逃脱。后来抓获另一个嫌疑人李某政,李某政承认与李某共同盗窃杨某甲摩托车的事实,并协助找回了摩托车。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伙同李某政共同盗窃液化气灶3某、摩托车4某的过程,其中卖给符余良3某液化气灶和3某摩托车,另1辆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某政(男,26岁,通道县人)的供述,证实李某伙同李某政共同盗窃液化气灶3某、摩托车4某的过程,其中卖给符余良3某液化气灶和3某摩托车,另1辆摩托车被失主追回,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吻合。

2、证人符余良(男,3某岁,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符余良从李某和李某政手中低价购买了盗窃所得的3某摩托车和3某液化气灶,符余良又将其中的2某摩托车卖给了陆居东和王卫保。

3、证人陆启东(男,2某岁,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陆居东低价从符余良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王卫保(38岁,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符余良帮助王卫保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段进春(男,3某岁,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4某的晚上,在开心网吧门口被盗了一辆摩托车。

6、证人石某(女,2某岁,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4某晚吴某的豪天牌摩托车在开心网吧门前被盗。

7、证言黄某某(男,42某,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某25日晚吴某刚的豪爵牌摩托车在民宗局院内被盗。

8、证人杨某乙(男,4某,通道县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4某的一个晚上,杨某甲的摩托车在罗溪村路口被盗并将嫌疑人李某、李某政抓获。李某政承认与李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指引杨某甲找回摩托车。

9、证人杨某世(男,广西龙胜县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2某16日晚上,停放在陇城街上“五龙快餐店”门口的一辆纵情牌125型黑色摩托车被盗走和看见2某人骑着那辆摩托车冲过城南加油站。

10、证人杨某兵(男,40岁,通道县人)证明2006年3某的一天晚上凌晨2某钟左右李某和李某革将一辆暗绿色的男式有牌照的摩托车存放在杨某兵家,于农历4某的一天晚上李某革将摩托车拿走的事实。

四、书某、鉴定结论。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同案人李某政因盗窃罪已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大洋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5元;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豪天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黄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液化气灶三台价值人民币24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3245元。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2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某14某起至2014某12某13某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某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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