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原告卓某甲诉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丈夫张培乾生前系濮阳市东信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工,2009年5月12日下午,张佩乾骑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3日死亡。东信化工有限公司不申报工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9日南乐县X组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张培乾的死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统筹地区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