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中交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葛某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正在监狱服刑,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原件,原审被告对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现上诉人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正假释出狱,并提供了证据原件和其他新的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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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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