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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造成了婚后不久便发生了矛盾,被告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半年后才领取的结婚证,可见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已经建立的良好的婚姻基础,同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的成长,被告愿主动多做和好工作,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4日在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200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多做和好工作,保证改正缺点,消除矛盾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又生育一子,已组成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愿意多做和好工作,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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