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港南区坚龙单板厂内因事与被害人陆XX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起来,被告人陆某用一根木根朝陆XX的头部打去,致使陆XX的头部受伤。经鉴定,陆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证人陈某、莫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陆XX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CR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