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账目,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款项32万元,被告表示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款项3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经核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2万元不实。原告被告系干兄妹关系,一同对原告父母养老送终,购买墓地等等,继而才合伙做生意。这一切是以相互信任为前提。因此,当原告拿着自己算账的草纸找到答辩人时,答辩人仍是出于信任,毫不犹豫地出具了2010年1月26日的欠款条(用复写纸写成一式两份,原件交给了原告,为备查答辩人留存复写件)。然而就在交给原告的一刹那,答辩人意识到不可能是32万元。面对如此严肃的问题,答辩人没有顾及兄妹情义,坚决要求再次核算账目,先收回欠款条。在答辩人的坚持下,要回了欠款条的原件。但在后来双方核算账目时,发生了严重分歧,对投入、利润、税金和费用等等认识不一,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总之,原告所诉答辩人欠款32万元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陈某某款:叁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