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家香园饭店内,盗窃赵某某挂在X号房间椅子靠背上衣服内的2000元现金。现赃款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孔XX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