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租赁位于淇县X街X路北口老干部局的门面房从东至西第四间(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赁费4500元。在租期的后半年,原告通知被告租期满将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且继续在该房屋门外摆摊,侵害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清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拆除其在该租赁房屋门外所摆设的摊位;判令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日200元至被告腾清租赁房屋,拆除所摆设的摊位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已于2010年4月30日返还原告;该房屋是原告租赁老干部局的房屋,是民用住房,现私自改为商业用房,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改变该住房的走向(该房屋向北没有通行权),更属违法,应限其及时改正;被告在所租赁房屋门前搭建的临时棚,是在原住宅上搭建的,未侵害到原告的利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2月11日谭某某与老干部局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其租赁房屋前搭建临时棚对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房造成妨碍。
2、2009年3月30日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二人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
3、照片一张。内容显示:“此房转让,x,2010年5月2日上午11时20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两份租房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二条:“支付西街原住房关清云每年500元费用”可以说明,原告租赁老干部局的房屋从东向西至第三间门面房前的地方是关清云的,而从第四间开始向西门前的地方是被告家的老宅基地,因此在该地面上搭建临时建筑,不影响原告。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所照内容什么也不能证明,且上边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1日谭某某与老干部局签订了租房合同,整体租赁淇县老干部局位于朝歌镇X路X路交叉口的活动室。2009年3月30日谭某某将该活动室从东向西第四间房租赁给杨某某经营使用,租期一年(2010。4.1——2010.3.31),租赁费4500元,经营期间被告杨某某为方便经营在租赁房屋门前搭建一临时棚。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腾清租赁房屋、拆除临时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0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将其租赁房屋腾清交付原告谭某某,但门前临时棚至今未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及时交房,拆除增设物,现被告逾期腾房、拒绝拆除租赁房屋前增设的临时建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临时建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较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房屋租赁费标准4500元/年,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为宜。被告辩称,租赁房屋原为民用住宅现违法变更商业用房,且无权向北通行,应向相关职权部分反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拆除原告谭某某租赁房屋前搭建的临时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