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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宗社(特别授权),男,偃师市城关法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

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18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武某某、逯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社、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同时以被告即反诉原告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面粉生意,在我厂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9月27日借取现金共计x整,并约定利息壹分,我厂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给。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我们从2006年9月份在为原告面粉厂卖面粉,到目前为止双方来往业务账尚未结清。

反诉原告武某某、逯某某诉称,反诉被告请求我们立即偿还x及利息并无道理,我们已经不欠他的款项。2009年元月20日临近春节,反诉被告供应给我们的馒头粉出现质量问题,我们把馒头粉销售给蒸馍店后,蒸馍店因此始终不给我们结账,我们多次请求面粉厂解决该问题,后经协调,2009年2月5日,退回厂方劣质馒头4600个,面粉36袋,由我赔偿蒸馍店店主杨留杰损失6000元,但还有150袋面粉因质量问题蒸馍店不结算货款,这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2009年1月X号出现严重问题的150袋馒头粉x元整,支付退回面粉厂4600个馒头款及赔偿给蒸馍店店主杨留杰6000元元共计1150元整,支付2009年3月份提成款5580元整,共计x元,本诉与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诉求根本不存在,是反诉原告为赖账故意歪曲编造的虚假事实,且该编造的事实是2009年以后的;本案是借款纠纷,与反诉原告所诉质量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对其诉求依法不享有诉权;面粉厂是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合法生产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应提供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粮丰面粉厂产品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明,但并未提供,且又超过了小麦粉生产有效日期,面粉厂与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质量纠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自2006年9月起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开办的面粉厂卖面粉,面粉厂按卖出面粉袋数给二被告(反诉原告)提成,按月结算;期间,二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到面粉厂拉面没有给钱,于2007年7月1日、2007年9月27日先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条借厂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利息壹分武某某2007.7.X号”、“今欠到喜洁康面粉厂人民币壹万元正武某某07.9.X号”;双方业务来往持续至2009年3月,2009年3月份面粉厂应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的提成款项5580元至起诉前未予履行。因借款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因馒头粉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2009年3月销售提成款。

上述事实,有(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书写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到面粉厂拉面没有给钱而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双方在交易来往中的书面欠款凭证,基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后,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基于借款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诉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份面粉厂应付二被告(反诉原告)的提成款项558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应予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称面粉厂提供的馒头粉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由蒸馍店店主杨留杰书写的一份证明只能证明杨留杰曾使用过有质量问题的面粉,不能证明该有质量问题的面粉就是原告(反诉被告)面粉厂所产面粉,且证人杨留杰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由蒸馍店店主陈洋书写的一张欠条只能证明陈洋曾欠面粉款5850元,但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面粉厂所产面粉有质量问题而拖欠二被告(反诉原告)的面粉款,且证人陈洋未出庭质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另x元借款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2009年3月份面粉厂应付二被告(反诉原告)的提成款项558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逯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元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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