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5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承诺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做如下陈述:实际借款时间是2006年2月21日,当时借款金额是70万元,是通过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法归还。2007年3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是被告写了承诺书,约定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确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定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前一周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130万元确认为借款本金70万元,其余60万元作为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今日庭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数额超出60万元,原告按60万元主张。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对账单、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庭审后,原告提交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明确上述70万元是原告的私人钱款,与公司无关。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原、被告间70万元借款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承诺书中超出借款金额的部分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7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2006年2月22日至2009年9月4日间的利息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