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朱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朱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特别是在原告办厂期间双方因其它事务造成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1998年2月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自1997年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要离婚也可以,但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再补偿被告及其子女4人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户籍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其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4、照片22张,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方人员将原告打伤时所拍,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上述4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闹矛盾,原告自1998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又发生纠纷,据此引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家中所有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长葛市X镇X村何庄自然村有宅院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常因家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以至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达十多年之久,期间原告又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自愿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关于x元的补偿款问题,与理无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位于长葛市X镇X村何庄自然村的两处宅院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