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闫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2009)横民初字第X号买卖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闫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洋芋款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为1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某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交来执行款x元及执行费173元。本院已于同日兑现给申请人李某某。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