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1)岳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平江县南桥林业站副站长,住(略)。
赔偿请求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赔偿请求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方某、时某、戴某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江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为由,要求平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平江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2011年4月13日,三赔偿请求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湘平法民初字702-1、702-2、702-X号罚款决定书,由平江县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给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5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方某和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律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赔偿请求人方某、时某、戴某诉称,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裁定查封的范围不明确,程序违法的问题。现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错误判决,故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也属错误查封。据此要求平江县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给三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林木损失40万元及林场员工工资损失x元。同时某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由此对三赔偿请求人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702-1、702-2、702-X号罚款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辩称,本院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查封裁定,程序合法,保全范围明确,被查封物亦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而且即使依申请的查封错误,也由保全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三赔偿申请人要求平江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木材腐烂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院对三赔偿请求人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702-1、702-2、702-3罚款决定亦合法有效,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至今均未实际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叶清、余某、李耐奇诉被告方某、戴某、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叶清、余某、李耐奇三原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同时某供了财产担保。平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方某、戴某、时某三被告位于平江县X村集体林场内的所有人工林杉条(火烧材在外)予以查封。2010年5月14日,三被告对该查封裁定申请复议。经复查,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通知驳回了三被告的复议申请。2010年7月1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以(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方某、戴某、时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叶清、余某、李耐奇继续履行完毕双方某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杉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杉木供货义务”。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方某、戴某、时某三上诉人擅自变卖了9万余某的查封木材。对此,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方某作出了拘留15日(实际拘留10日)、罚款x元的决定。对戴某、时某分别决定罚款x元。但对三上诉人的罚款决定均未实际执行。拘留期间上诉人方某不服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2010)岳中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上诉人方某的复议申请。2010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0)岳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赔偿请求人方某、戴某、时某据此认为一审查封裁定违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查封裁定并要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对三赔偿请求人的罚款决定,同时某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赔偿被违法查封造成的的林木损失40万元及林场员工工资损失x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叶清、余某、李耐奇诉被告方某、戴某、时某买卖合同纠纷后,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在三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对买卖合同的涉案物进行查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查封程序合法。对于三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因查封造成了46.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予国家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全申请人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三赔偿请求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是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三赔偿请求人在诉讼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物,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平江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其要求撤销(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702-1、702-2、702-X号罚款决定书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方某、戴某、时某的赔偿申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