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许某某、邓某、陈某某、钟某某、吴某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
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许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马某某在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内开办了小学生全托部。被告马某某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影响到六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及居住环境,并有安全隐患。六原告同被告马某某与鹤壁佰艺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进行交涉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在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商业经营活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7月份,因六原告提出其家庭人员过多,妨害到他人的正常生活,经鹤壁佰艺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解,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于2010年春节后已停止了亲属的孩子在其住房内住宿上学,也就停止了对六原告的妨害;而且其只是出于好心照顾亲属家的孩子,并不存在收费现象,没有进行所谓的商业活动,因此六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业主。自2009年4月份起,被告马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住宅内开办了全托班,针对小学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影响到同在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居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原告侯某某等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及居住环境,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鹤壁佰艺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就此事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业主,自2009年4月份起在其住宅内针对小学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被告马某某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影响到同在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居住的原告侯某某等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及居住环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已经同单元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故六原告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停止在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经营活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六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停止在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经营活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