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喜欢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07年7月,被告带女儿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被告打工挣的钱不给原告,同时也不管儿子学习、生活费用,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某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女儿王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料小孩;后原告回家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又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带女儿王某一同外出打工,2010年3月被告回家居住三个月,随后又外出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亦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洋县X村民陈志文、张开武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处尚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淡漠主要是缺乏交流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人民陪审员牟亚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