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更裕,广东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原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做保险营销业务,期间,上诉人经办了一些保险业务,缴付保险费的有分期付款和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经办业务员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份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在处理原来是李某甲经办的业务上(分期缴付保险费)仍然使用上诉人李某甲的姓名。遂引起纠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曾存在保险营销代理关系,是合法的关系。被告依原告代理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在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在保险费收据滥用原告姓名,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亦不产生损害赔偿。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在上诉人离开其单位后,保险费收据仍使用上诉人的名字依法构成对上诉人姓名权的侵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姓名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的举证质证,因而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做保险营销业务,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营销代理关系,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是合法行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在保险费收据滥用原业务员姓名,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延续性的特点产生的,并非出于不正当目的和谋取非法所得,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的法律特征,依法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姓名权的侵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焕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