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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老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2008年因盗窃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赵冬霞、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预谋盗窃空调但不知道如何将空调卸掉,遂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丙询问。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李某乙(老民)等人准备盗窃空调的情况下,而教给其将空调卸掉的方法,并承诺要将盗窃的空调买走,并借给李某乙(老民)盗窃空调时使用的工具。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趁夜人静之际携带工具窜至北石涧村李某家,将墙外的空调外挂机以及室内空调柜机、遥控器盗走。被告人李某丙以500元将该空调购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乙每人分得赃款150元,剩余50元三人挥霍。被告人李某丙后以1500元将该空调卖于月山镇X村刘xx,从中牟利100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格兰仕牌空调价值280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六约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后被博爱县公安局押解回博爱县。

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失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家属也已赔偿被盗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李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老民)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老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老民)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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