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栗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2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闫某、栗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栗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聂某某,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农历1月份,在被告人栗某和马光增(另案处理)的帮助和介绍下,被告人闫某将自己三个月大的孙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的王某甲夫妇抚养。被告人闫某从中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栗某从中获得赃款4000元,马光增从中获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姚某、王某乙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栗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栗某辩护人辩称栗某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甲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