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两次到郑州市X区X路昆仑华府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李某的仓库,盗走电缆线,价值x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某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售货清单、赔某、领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家属已赔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