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不能适应公司的工作环境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09年7月12日,原告作出同意被告辞职的批示,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冯某支付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2009年10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7月12日受聘于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因被告的工作一直处于试用期和工作岗位调换状态,又遇经济危机和原告公司改组等各种情况,且原告书面告知所有职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x元,该院认为,原告所称上述种种原因并非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暂缓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上述诉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被告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经正常支付了被告一倍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x=x元。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冯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八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宣判后,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长期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