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2年5月28日受理原告郭某、张某与被告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张某于2012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张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郭某、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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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曾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