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03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3月06日18时,被告人李某乙在范县X区宏伟铝塑型材中心门市部仓库中,盗窃现某1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从范县X区罗XX所经营的宏伟铝塑型材中心门市部仓库内进料时,发现某仓库门东二三米处样品窗户下有现某,遂将现某15000元窃取并带回家中。经查,其所窃现某系葛张杰(另案处理)盗窃藏匿于此的赃款。次日,其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罗XX。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失主罗XX的陈述,证人葛XX、卢XX(罗XX之妻)、罗XX(罗XX之子)的证言,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技术照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赃款退回,其行为属临时起意,系偶犯,与有预谋的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所不同,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