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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汤XX……。

原告刘XX诉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汤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淇,现在湘钢一校上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5月,由于被告打牌不管小孩,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冲回娘家,至今不归。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X淇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对王X、余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某原、被告之间一直不和,且分居两年。

证某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某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办理迁户手续时,在婚姻状况一栏中注明为未婚,被告并未安心于婚姻生活。

证某三、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签订的《购房议定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对原告父亲刘X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岳塘街X路口鸿华小区一单元XX室系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所有。

证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刘X淇(又名刘X珊)的调查笔录,拟证某刘X淇应由原告抚养。

证某五、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某刘X淇曾用名刘X莎,现在学校读书的学名是刘X珊。

证某六、结婚证某本,拟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某七、房产证某印件,拟证某原告名下的座落于岳塘街X路口鸿华小区一单元XX室房屋,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房产证。

被告汤XX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汤XX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某,被告质证某为:对证某一不认可,因为被告不认识王X和余X,且王X和余X不能证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对证某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迁户手续不是被告本人办理;对证某三、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对证某三、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某一的证某王X和余X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某二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亦真实,但该证某不能证某婚姻状况一栏中注明为“未婚”系被告所为,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并未安心于婚姻生活的举证某的,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采信的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淇。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签订《购房议定书》,约定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岳塘街X路口鸿华小区一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并进行了装修。款项来源分别为:原、被告的现金7400元,原告的工资存款3.5万元,公积金存款3万元,公积金贷款3万元,按揭贷款6万元;被告父母借款1.5万元;原告父母的现金1.3万元,养老金存款8.5万元;借亲戚朋友5万元。共计32.54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原告负责归还被告父母家的借款以及银行贷款,原告父母负责归还其他亲戚朋友的借款,原告父母有权入住,直至百年。该房屋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房产证。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离家后曾多次想回家,终因门锁已更换而无法进入,所以才至今没有在家里居住,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女儿,夫妻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多次表示有和好的诚意,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该为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维护家庭稳定。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某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汤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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