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许,在关口镇X组小地名沙沟口管理员马某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某用土疙瘩将郭某面部、头部致伤,用脚将其腹部致伤,又将佘某面部致伤。佘某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膝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267.80元。郭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郭某为致伤支付医疗费4240.17元(门诊医疗费255.00元、住院医疗费3985.17元)、复印费51.00元、交通费162.00元。马某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日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2天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马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80.07元(门诊治疗费150.00元、住院医疗费930.07元)、打印费50.00元、交通费1367.00元。另查马某的行为被旬阳县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郭某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马某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佘某、郭某因向被告马某索要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抓,都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诉中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马某负主要责任,即60%,佘某、郭某应负次要责任,即40%。对原告佘某、郭某和被告马某的诉请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佘某诉请的医疗费1267.80元、原告郭某诉请的医疗费4240.17元、被告马某诉请的医疗费1080.0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佘某要求误工费每天标准为80元,按30天计算为2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佘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郭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标准均为80元,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郭某: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440.00元(80元×18天)。马某要求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按60天来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郭某要求的误工费的标准来计算。故被告马某误工费160.00元(80元×2天)。3、被告马某要求的护理费为613.63元,因其的伤情不需要特别护理,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每天按5元、住院18天来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郭某诉请的营养费270.00元、马某要求营养费970.00元,因郭某与马某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均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佘某、郭某要求的交通费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要求的交通费1367.00元中有2010年3月15日北京西到安康金额为324.00元的两张火车票、2010年3月13日旬阳到北京西金额为226.00元的两张火车票、2010年4月18日安康站到旬阳金额为14.00元的两张公路汽车客票,这些票据无法证实是其治疗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100.00元的交通费。7、郭某的复印费51.00元、马某的复印费50.00元,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郭某在住院期间,马某预付医疗费2000.00元,二原告承认,予以确认。
原告佘某、郭某和被告马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佘某医疗费1267.80元。郭某的医疗费4240.17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62.00元、复印费51.00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90.97元。马某的医疗费1080.07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1390.07元。本诉中马某应赔偿佘某、郭某各项损失8690.97元(马某已付2000.00元)。反诉中按上述责任的划分,由佘某、郭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56.0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马某赔偿佘某、郭某各项损失8690.97元(马某已付2000元)。二、佘某、郭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66.02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双方互相打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佘某、郭某的全部损失。而佘某、郭某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只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较被上诉人的伤情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赔偿的费用不公。被上诉人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佘某、郭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佘某、郭某、马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责任相当,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互相赔偿。马某上诉提出,双方互相打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和赔偿的费用不公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在打架中都受到损伤,在本案中马某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佘某、郭某的诉请全部支持,对马某的反诉请求按主次责任承担显失公平,马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判决不公的理由因马某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每天69.56元、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上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马某赔偿佘某、郭某的医疗费共计5507.97元,误工费1252.08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62.00元,复印费51.00元,共计7783.05元(马某已付2000元)。
三、由佘某、郭某赔偿马某的医疗费1080.07元,误工费139.12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共计1369.19元。
四、驳回佘某、郭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34元,由佘某、郭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34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