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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业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李某某和其3个儿子到原告家建房现场因宅基地纠纷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原告上前拦救,被被告打翻在地,后来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60.4元,但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4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7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087.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不是他打的,且原告要求的费用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在伦掌镇X村李某和家门外,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9天,花费医疗费用2360.64元。被告李某某受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1张、门诊收费票3张、出院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村民之间发生宅基地纠纷,应当通过正常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打架的方式,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47.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陪审员刘长治

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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