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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张某与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ⅹⅹⅹ。

负责人邱某,系该服务部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张某与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贺某的伤情作重新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2012年4月3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贺某、张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宁横公路由横市X乡方向行驶,途经宁横公路XKM地段时,遇原告张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贺某从对面车道横穿公路,由于湘x小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宁乡县中医院治疗,造成损失296048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治疗,造成损失9850元。因被告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305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同意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后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宁横公路由横市X乡方向行驶,途经宁横公路XKM地段时,遇原告张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贺某从对面车道横穿公路,由于湘x小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贺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贺某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010年7月18日车祸外伤导致被鉴定人贺某第5跖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膝损伤。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膝关节损伤致活动受限部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张某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肘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0天。原告贺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用费17227.06元,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9日在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23天,治疗用费53833元。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23天,治疗用费1354元。原告贺某另门诊治疗用费2093.86元。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治疗用费2862.72元。另门诊治疗用费791.1元。被告唐某已赔偿原告贺某20000元,但未对原告张某进行赔偿。另查明,湘x小车于2010年6月8日由车主被告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064元、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103067元,两项共计10913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59659元;

三、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710元;

四、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贺某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1724元,两项共计13524元(被告唐某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抵扣此款);

五、上述四项两被告所应赔偿的款项两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

六、两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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