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租住长沙市X区井湾子。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宁乡X乡沙河市场,将X号水暖器材店店主即被害人江某停放在店门口一台价值3600元的湘x的红色男式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摩托车推到江某经营的水暖器材店后面一巷子内准备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后在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刘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