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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某捕,2012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至新郑市X村X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行某过公路的未知名男性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及由北向南行某的岳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未知名男性当场死亡,岳某、王某×、王×均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寻找尸源公告、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称死亡的未知名男性的姓名是袁××,并提出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至新郑市X村X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及由北向南行某的岳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袁××当场死亡,岳某、王某×、王×均受伤。2011年11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某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害人袁××家属袁×和被害人岳某、王某×、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叶某等诉至本院,2012年3月29日叶某取得袁某某谅解,同年4月6日本院于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对叶某的诉讼请求;同年4月10日,岳某在本院领取叶某预存赔偿款100000元,同日叶某取得岳某、王某×、王×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供述,2011年11月30日13时左右,他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至新郑市X镇时,他的车前方五、六处一辆电动车突然由西向东过马路,他就赶紧踩刹车向西打方向,但他的车仍撞住了电动车,同时还碰住了由北向南行某的一辆面包车,他下车后,让他的妻子高××报了警、打了120,看到骑电动车的人已经死了,他就赶紧去救面包车上的人,120急救车到现某后,他帮忙把伤者抬上了急救车。

2、被害人岳某、王某×、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高××的证言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袁××有一辆绿驹牌电动二轮车,并证明了袁××的家庭成员情况。

5、证人袁某×、王某×、乔××的证言与证人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7、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袁××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岳某、王某×、王某的伤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办理登记,叶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无前科。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某在现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立某、诉状、本院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岳某、王某×、王×,并取得被害人袁××家属袁×和岳某、王某×、王×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叶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叶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叶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叶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王某×、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家属袁×和岳某、王某×、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叶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叶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某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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