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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2月18日,唐某与县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20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加收20%的罚息责任。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唐某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2、唐某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4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款清息止;3、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41元。

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县联社为原告主体身份。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3、第三组证据,共1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已收到县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共1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县联社向唐某催讨上述借款的事实。

唐某辩称:因姚云鹏等人做生意所需要,姚云鹏借用唐某身份证为其立据贷款,该借款为姚云鹏所用,唐某和姚云鹏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由姚云鹏偿还。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县联社的诉讼请求。

唐某为抗辩县联社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为被告主体身份。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由姚云鹏所用,应由姚云鹏承担民事责任。

(一)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县联社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县联社证据(1)、(4),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县联社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县联社证据(2)、(3),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不是唐某本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由唐某订立其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由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其章印,唐某理应按其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唐某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县联社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唐某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唐某证据(1),县联社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唐某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唐某证据(2),县联社对其持异议,认为,无从考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唐某证据(2)真实性待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县联社该异议理由成立,唐某证据(2)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2月18日,唐某与县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20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加收20%的罚息责任。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还本付息,2010年11月25日,县联社书面向唐某催讨上述借款,唐某没有还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县联社与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县联社要求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之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唐某抗辩其借款由他人所用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

二、被告唐某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4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良厚

审判员李腾

审判员钱奇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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