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7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新郑市X村拖欠其切杆费等费用,遂到十里铺村东南水北调工地,将摩托车、水泥桩横放在施工主干道上并躺在施工主干道西侧,阻碍施工车辆通行,致使该工地40余辆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工地停工4个多小时。2011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对被告人杨某劝说无效情况下,观音寺镇派出所民警决定将其从现场带离,被告人杨某对民警进行撕抓,用手将民警高××的脖子抓伤。经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高××进行了赔偿,对损坏的警车后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高××的谅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某三个月到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材料、谅某、本院调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杨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杨某已取得被害人高××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