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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晓军,湖南省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花都镇祈福花园项目部(需货方)代表肖某大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供货方)签订一份木方夹板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供货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选择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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