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27日出。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1年4月12日下午,因农田某水事宜,被告李某丁二话不说,竟用铁铲直接狠打受害人李某某的头、胸、腹、背牙齿等要害部位,致伤严重,受伤昏倒在地(颅脑损伤、脑震荡)。受害人被打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7天后不堪受辱身亡。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976.3元;误工费22169/年÷360天/年=5973元;护理费17652/年÷360天/年×97天×2人=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7天=3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47341.3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丁负责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受害人口不能言、手某能动时极尽侮辱之能事,致受害人不堪受辱而跳楼身亡,对受害人之死,被告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341.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因李某某的抢水行为,才导致被告过失伤到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也没有侮辱李某某,因此,被告只同意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在贵港市X村六凌屯李某某的水田某近用泥巴筑引水沟引水进庆丰镇X村黄草岭屯下陈片水田。当日14时许,被告发现没有水流进自己的水田,遂沿着引水的水沟检查,发现李某某用手某开其筑的水沟,让水全部流到李某某的水田。被告见状用铁铲铲泥将李某某开的水口填上,李某某又用手某泥扒开。后被告在离原来填泥巴不远的地方用泥巴填了一个水坝。李某某见被告重新填坝,遂跑过来把填的泥拨开并扬言殴打被告。被告闻言十分气愤,便携带去做农工用的铁铲朝李某某头部、手某、脚部等部位拍打。李某某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76元,住院9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李某某被打伤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李某某在治疗期间,于2011年7月17日16时从该医院住院部四楼跳楼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医疗费9500元。
另查明:原告温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是李某某之母、之妻、之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某某因农田某水事宜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用铁铲故意将李某某打伤,侵害了李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就被告打伤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侮辱李某某并导致其跳楼自杀,但没有提供相关侮辱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告也否认侮辱到李某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李某某被打构成轻伤而导致身体、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诊断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生前为贵港市X村民,其误工费参照农业计算,应为17652元÷365天×97天=4691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967元,误工费4691元,护理费4691元(17652元÷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40元×9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229元。根据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29元,由于被告已赔偿医疗费95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387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温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38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温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5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5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