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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翻译。

委托代理人:余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的户籍和实际居住地均是郑州市X区,应由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范县法院没有管辖权。2011年5月21日本院裁定被告叶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范县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0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赵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购销黄金生意,投入资金248万元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因被人欺骗,致使248万元全部被人骗走,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1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赵某承担所受损失的40%,计款99万元,被告叶某承担所受损失的25%,计款62万元。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9万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2万元,合计161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袁某的诉情符合事实,同意赔偿其中损失的40%,即99万元。

被告叶某辩称,2011年01月01日协议上叶某的签名系原告及家人及被告赵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一个咖啡厅里共同胁迫叶某所签,协议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伪造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叶某也没有和原告及赵某合伙做黄金生意,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及赔偿责任。原告袁某去非洲购买黄金被骗一事已构成国际诈骗,并已经香港机场警局立案,其经济损失应该由犯罪人承担,该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审理之前范县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原告袁某去非洲购买黄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已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走私黄金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三人合伙做黄金生意亏损248万,三人协商一致,赵某承担损失的40%即99万元,叶某承担损失的25%即62万元。经质证,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叶某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赵某是否一起做生意不清楚,叶某只是翻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叶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靳光云证言一份。证明签协议时,叶某签字时被胁迫,且协议上面是空白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只是说胁迫,并没有说清是如何胁迫的。证人称叶某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不符合事实;被告赵某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符合事实。

第二份:录音资料。2011年01月01日签协议后,袁某去叶某办公室找叶某索要钱时的录音,证明原告之前已通过多种方式胁迫叶某,要求叶某签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录音未经原告同意,录音不完整。录音者是叶某的母亲,其说话带有诱导故意,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有异议:录音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份:叶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本人报案材料:1、叶某询问笔录;2、赵某海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家人及被告赵某胁迫叶某在无内容的字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有异议:在一个公共场所不可能非法拘禁,叶某母亲当时也在场,期间完全可以报警。

第四份:赵某在香港机场警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叶某只是翻译,并非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合伙人,证明协议是虚假的;被告叶某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的代理人实际是赵某;该案已经香港警署立案,是否有损失还是一个未知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虽提到叶某是翻译,但不能否定叶某是合伙人,亦不能否定她是代理人,一个人可以有多重身份;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1月1日协议之前,不影响被告按照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发生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赵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是当时发现被骗后,情急之下由我将整个事件的经过向警方作了陈述,目的是赶紧控制住犯罪嫌疑人,所以没有提及我们三人合伙的事。在证词产生一周某,香港警方已告知我没有查到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此案无法在香港本地办理此案,即说明损失已经产生。

第五份:香港机场警署提供的证明。证据来源于香港警务处机场警署。证明2010年12月23日,赵某举报的案件,已经香港机场警署立案。刑事案件立案后,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远远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盗窃案是否立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民事案件应优先于刑事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合伙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分担损失,不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赵某对该证据表示不明白,请法院依法审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无异议,被告叶某认可签名系其书写,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叶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材料,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叶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本人报案材料,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不能证明原告对其非法拘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叶某提供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笔录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是朋友关系。叶某系河南省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份,其国外的朋友通过邮件让叶某帮忙介绍做黄金生意的中国人,被告叶某通过同事认识了做黄金生意的袁某,又通过袁某结识了赵某。叶某将黄金价格信息告知袁某,袁某同意收购,并口头协商生意做成后给叶某利润的四分之一分成。2010年11月份,由袁某出资,赵某、叶某前往肯尼亚进行黄金交易,同时袁某去香港同叶某、赵某汇合接货。二被告在肯尼亚交易回到香港后因联系不到卖家,意识到被骗,于2010年12月23日,叶某同赵某到香港机场警署报警。2011年1月1日,袁某、赵某、叶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因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由袁某、叶某、赵某三人合伙做黄金生意被骗一事,导致损失248万人民币,由此,叶某承担总额的25%,赵某承担总额的40%,袁某承担总额的35%,此项损失的248万是全部由袁某一人拿出的,三人签字有效。赵某、袁某、叶某,2011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9万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叶某达成的协议,应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是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分担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二被告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袁某经济损失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在原告及家人及赵某共同逼迫下签订的,内容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后添加的;对此被告叶某已在2011年10月24日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协议是赵某当时在咖啡厅起草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是受胁迫或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关于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去非洲购买黄金被骗一事已构成国际诈骗,已经香港机场警署立案,范县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去非洲购买黄金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共同承担损失问题达成的协议,属民事行为,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本院对该案管辖权已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关于去非洲购买贵金属是否涉嫌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叶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袁某经济损失费99万元,被告叶某给付原告袁某经济损失费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3700元,被告叶某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马文慧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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