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
负责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协贷员。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甲以从事木材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合约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到2010年10月13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3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5.25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均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某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甲以从事木材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合约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到2010年10月13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吴某、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64.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甲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花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