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安阳县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生某黄某乙离婚,原告由生某黄某乙抚养,为确保原告稳定学习、生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收入30%作为原告抚养费,1998-2012年,依法酌情给付。2、判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治配眼镜、进校、生某等经济费用。
被告姬某丁辩称,原告已满18岁,属成年人,不应继续给付抚养费,原告不具有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原告追要此前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甲系在校高中学生,1991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姬某丁结婚,1993年7月1日原告出生,2003年10月1日原告父母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黄某乙抚养,被告姬某丁一次性给付黄某乙子女抚养费8000元。黄某乙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08年原告姬某甲诉姬某丁追要抚养费,2008年4月3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姬某丁给付原告姬某甲抚养费2000元。2010年8月10日,黄某乙怀姬某丁分家析产调解,2010年9月6日,黄某乙、姬某甲给姬某丁写下承诺,主要内容:“为构建相互之间诚信和谐,化解矛盾纠纷,同意日后与对方永不再产生某何纠纷诉讼,判的生某费贰仟元不要了。各自安定生某。特立此字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某、均可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姬某丁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扶养费,并且2010年9月6日,黄某乙、姬某甲写下承诺,同意日后与对方永不再产生某何纠纷诉讼,所判贰仟元生某费不要,各自安定生某。且原告已满18岁。原告现又起诉追要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