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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因与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其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称2006年5月21日被告将其面部打伤。2006年8月3日,经穆怀森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封表示歉意的信,信中写道“总之一切的事情都是我给你造成的,在这里我对你发自我内心的一句心里话说声“对不起你”。原告为治疗其面部损伤,支出医疗费2688元。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郝某某虽否认2006年5月21日将原告魏某某打伤的事实,但其在穆怀森的调解下,于2006年8月3日写给原告的一封致歉信中,明确表示对于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结合穆怀森的证言所称的被告曾向其认可打过原告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将原告打伤这一客观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要求的2673元为准。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结合本案案情以二个月为准,误工费为1912.84元。原告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8天为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213.3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郝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912.84元、护理费213.33元,共计4879.17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58元。

原审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自身存在慢性病,所谓双方打架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上诉人酒后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有证人以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悔过信件可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2006年5月21日恋爱、同居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撕打是错误的。上诉人郝某某致伤被上诉人魏某某一事,有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由于上诉人郝某某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否认双方发生打架事实,但其在穆怀森的调解下,于2006年8月3日写给魏某某的一封致歉信中,明确表示对于自己的行为给魏某某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结合穆怀森证言中有郝某某曾向其认可打过魏某某这一内容,可以确认郝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将魏某某打伤这一事实。郝某某否认双方发生打架事实,诉称魏某某自身存在慢性病,自己不是致害人的上诉理由,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魏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真实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魏某某伤后需要治疗等情况酌定误工费两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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