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卓某诉某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在屏南县X村X号经营饲料店,从2009年到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鸡、鸭饲料,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在2010年上半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所欠货款利息500元。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已付清每月利息。但自2011年2月起,被告至今未某还所欠货款本息。至今,被告共结欠货款本金x元和利息1500元未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利息应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在屏南县X村X号经营饲料店的事实;证据二《货款结欠条以及收取利息记录材料复印件》,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结欠货款x元未某以及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5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某庭参加诉某,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某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经营屏南县X村X号饲料店期间,从2009年到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鸡、鸭饲料,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在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所欠货款利息500元。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已付清期间月利息。但自2011年2月起,被告未某还所欠货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进行货物交易,并就货款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某及时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某偿还货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每月500元)。
本案诉某费54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