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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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霞浦分所律师。

原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x号轿车,租赁期限为一天(即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零时止);被告张某乙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张某乙使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张某乙承担。随后,原告即交付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给被告张某乙使用。但是,被告张某乙将其承租的上述车辆交给被告张某丙驾驶,2009年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闽x号轿车途径省道303八洋线屏宁二级路屏南县X村XKM+850M处的时候,由于违法行驶,导致闽x号轿车与倪家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倪家业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车乘员宋智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方闽x号轿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者亲属及各方压力,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某受害人亲属达成协某并经过屏南县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X号以及(2009)屏民初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方式,向该起事故的受害者倪家业亲属以及宋智斌垫付赔偿款x.81元。同时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还有:死者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45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承租及使用闽x号轿车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因其违法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该起事故的受害者倪家业亲属以及宋智斌垫付赔偿款x.81元;死者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45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计人民币x.8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某理,请求法院要么中止诉某,要么迳行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某驳回其诉某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当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诉某。

1、先刑后民可以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判决。本案实际侵权人已明确不是被告张某乙,且实际侵权人未被抓获归案,实际侵权人的肇事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后果,明显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责任方及责任大小能否确定,均要建立在事发当时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实际侵权人也已被追捕,本案理应等待该刑事案件审理时同时审理,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明确说明,事发时闽x号轿车驾驶人待查,即驾驶人是否是被告张某丙,当前只是嫌疑,法律上尚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来认某。原告虽然提出,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但原告赔付被害人却是基于侵权之诉。而判断被告张某乙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也要基于:事发时闽x号轿车驾驶人是否是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告张某丙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被告张某乙有关,事发时闽x号轿车的承租方是被告张某乙还是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是什么关系,被告张某乙是否要为被告张某丙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都有赖于被告张某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才能明确,所以本案只能中止诉某,才不至于作出与事实相矛盾的判决。

2、目前,被害人在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已经实现,本案中止诉某不存在损害了被害人利益的情形。

二、原告提起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诉某请求,已超过诉某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情况,按该条规定,其诉某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19日,权利人应在2010年2月19日前对本案被告提起诉某。如果说死者家属是在一年诉某时效期间内对本案原告提起赔偿主张某戊提起诉某,没有超过诉某时效期间;但本案原告承诺为死者家属支付赔偿之日(2009年2月24日),及为伤者支付赔偿款之日(2009年2月20日、21日),原告即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理论上分别成为追偿各笔款项,向义务人主张某戊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实际上原告是否有权就擅自订立的为直接责任人代垫赔偿款的协某向非直接责任人的义务人主张某戊利,还要探讨),上述日期分别成为各笔款项的诉某时效起算日。只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本案原告均不能取得超越原权利人的地位,即诉某时效期间仍然是一年,本案原告提起诉某时,已远远超过一年。本案原告主张某戊诉某请求,只有车辆鉴定费500元,修理费445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9150元未超过诉某时间期间。

三、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合同提前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某戊有事实依据。

1、从租赁业的特殊性看,车辆租赁与投宿宾馆是同样道理,为客户提供方便是服务宗旨,虽然收取的是整天的费用,但归还车辆与退房时间均是视客户的方便而定,未到服务期满就履行完毕是此类服务业的常态。本案中,被告为方便次日早早出行,借车时间是不方便的零点,不能要求其还车时间也是不方便的零点。

2、从证据看,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张某己证言、许某某的书面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再三催促还车、被告张某乙为了还车拿钥匙上原告办公楼的事实。

四、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是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垫付赔偿款的协某,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某》第2条、第5条的规定,均明确原告是为逃逸的直接责任人代垫赔偿款及承担其他义务。直接责任人并非被告张某乙,该协某与被告张某乙无关,该协某的被追偿方只能是事发时闽x号的轿车驾驶人,原告无权就该协某的项目、金额及其他任何义务向被告张某乙追偿。即原告基于上述补偿协某向倪家业家属宋金穗支付的所有款项x.81元,如果属实的话,也只能向事发时闽x号轿车的驾驶人要求追偿。

2、原告为伤者支付赔偿款,也是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垫付。被告张某乙没有下落不明,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张某乙表示是为其代垫赔偿款。

3、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法院判决书看,原告向死者家属、伤者支付款项,是基于其轿车租用人的地位,即作为向余燕承租闽x号轿车的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承担的是轿车承租人的最终责任,而非作为轿车出租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主张某戊租人的权利,应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与他方的法律关系确定的内容。

五、数额方面有误。

屏南县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明确表述: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闽x号轿车租用人益途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余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给宋智斌的赔偿数额只有x.01元,并没有x元。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某理,请求法院要么中止诉某,要么迳行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某驳回其诉某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本案应当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二、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丙是事故车辆的承租方以及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是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张某丙主体不适格。三、本案诉某时效应按人身损害诉某时效期间一年,从原告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算。四、对原告主张某戊赔偿数额有异议。五、本案的责任主体,即原告方与承租方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x号轿车。2009年2月19日19时10分,闽x号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途径省道303八洋线屏宁二级路屏南县X村XKM+850M处的时候,与倪家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倪家业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车乘员宋智斌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2.本案原告起诉某否超过诉某时效3.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4.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5、原告所主张某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张某乙认某本案依法应当贯彻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某。1、先刑后民可以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判决。本案实际侵权人已明确不是被告张某乙,且实际侵权人未被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有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才能明确。所以本案只能先中止诉某。2、目前被害人在民事上赔偿要求已经实现,本案中止诉某不存在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形。

原告认某本起案件属于合同违约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且法院生效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以及(2009)屏民初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对受害人提出的侵权之诉某没有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

被告张某丙认某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不然会造成判决前后矛盾。本案尚未确定张某丙就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张某丙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最终还需司法机关的刑事判决才能认某,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才能确张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那么本案车辆承租人是张某乙,并非张某丙,因此张某丙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针对被告张某丙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认某被告张某丙有共同使用、合用租赁车辆的行为,原告之所以起诉某某源是基于张某乙和张某丙是共同租用肇事车辆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某,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存在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车辆租赁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相应也存在原、被告双方有着争议的两个待证事实。而“先刑后民”原则没有直接的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我们的理解,它所存在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由案件中的同一个基础事实而同时引出刑事诉某与民事诉某。本案的法律性质与刑事诉某法当中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所规定的情况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并存与交叉,为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而出现的。而本案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法律事实,并非仅仅是一个法律事实,不会引起刑事诉某与民事诉某的竞合。也就是说,本案的法律性质不具备“先刑后民”的要件。因此,本案的审理没有必要进行“先刑后民”的程某选择,可以直接进行。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张某乙认某,原告基于受害人人身损害提起本案诉某,应当适用人身损害一年的诉某时效,而本案原告提起诉某的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某的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超过一年。

被告张某丙认某,本案的本质是侵权行为纠纷,原告是基于代垫侵权赔偿责任才追偿的。因此,本案诉某时效应适用人身损害诉某时效期间一年,从原告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算。

原告认某,本案是因为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违约使用车辆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拒绝出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才导致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提起的是合同纠纷之诉,没有超过诉某时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某,根据原告的起诉某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认某两被告在2009年2月19日下午四时左右共同与自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以两被告违反约定引发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诉某时效应适用一般时效,即二年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某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提供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及张某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张某乙是车辆的承租方,原告依法依约提供汽车给两被告使用,根据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丙也是肇事车辆的共同租用人,所以两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证据二(2009)屏民初字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认某事实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提供宋华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丙有预交1000元押金租车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以前张某乙已将车辆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证人张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张某乙是朋友关系。2009年2月19日前一天晚上,我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去租车。车行的人说有一部车已被人租去,但车在维修未开走。我们叫车行的人先租我们一天。第二天下午四点,我们就把车开回车行楼下我就回家了,张某乙就去了车行楼上具体作什么事我不大清楚。证人张某戊证言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前两、三天张某乙去车行还车,途中碰到张某乙的朋友“棠口弟”,得知双方都是在同一个车行租的车,因“棠口弟”租的车没有张某乙租的车好,“棠口弟”就要求换车。他们两人到车行,车行负责人就叫我们把车开到他家,他把押金退还给张某乙,然后把车租给“棠口弟”。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肇事车辆承租方系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是承租方,被告张某丙没有驾驶证,原告的车行也明确规定租用车辆的人是必须要持有驾驶证,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丙参与了承租车辆的行为。宋华月的询问笔录内容也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2009)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某23万补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赔偿的依据。

对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某,根据派出所对张某乙、宋华月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某丙与张某乙是在共同租用车辆。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某乙去了车行楼上,但是不能证明张某乙上楼之后做了什么,证人不在场,事实上张某乙上楼之后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还车。证人张某己证言说的是事故前两三天的事,与本案事实无关。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认某,驾驶的人一定要有驾照,但是没有驾照的人也可将车租来给有驾驶证的人开,这是完全正常的,两被告是共同租用车辆。另外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双方协某约定,被告方应出面与事故受害方解某纠纷,并赔偿相关损失,对该起事故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和受害人家属宋金穗签订协某,也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减少两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这个协某是合法的,也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作出的。法院依协某作出判决可以作为本案主张某戊偿的依据。

被告张某丙认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是开车肇事方,因此被告张某丙主体不适格。保留此意见的前提下,本案的出租人以及承租人以及实际驾驶人都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出租人属于盈利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将非运营车辆用于出租,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承租方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因为其租赁的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执照的人员驾驶造成该起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认某这个车辆不是其驾驶的,但由于在其租赁管理车辆过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某戊告张某丙交了1000元押金没有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收据证明,宋华月是原告车行的股东,与车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应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车辆系张某丙所租,其证言也无法证明张某乙已经还车这一事实,证人张某己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证言内容是案发前两三天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某,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可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认某事实承担了垫付责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天(即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零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对其主张某戊汽车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人张某戊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案对张某戊峰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人张某丁证言以及宋华月的询问笔录,虽可证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张某乙有到原告车行楼上这一事实,但被告张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所租车辆交还给车行,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宋华月虽是原告车行股东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对宋华月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十时,当时宋华月并不知事故的具体过程,与两被告亦无利害关系,其在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应较为可信,且根据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故当天下午4点是被告张某乙开车与张某丙一起离开车行,至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均在车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也体现张某丙有交了1000元租车押金,与宋华月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一致,因此,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对宋华月、张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证明两被告系合租车辆,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至原告处所进行的行为,应认某为签订续租协某。故被告张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受汽车租赁合同约束,其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合租使用车辆,其后在该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另有其人。根据民事诉某的证明标准,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所作的张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某,被告张某丙即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车辆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丙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事故车辆的共同承租人,被告张某丙系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

被告张某乙认某,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张某丙交了1000元押金没有提供单据,另租赁合同应当当天签订,第二天补签不符合规定,原告的故意隐匿相关证据和办理汽车租赁合同程某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推理,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第一次租给张某丙,之后车拿去维修后又再次租给张某乙,原告违法将非营业性质的车辆出租,在实际侵权人未到案情况下,原告承担车辆租用人责任,做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

被告张某丙认某,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公司,有盈利、有收入,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将非运营车辆用于出租,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某,有关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问题,属于原告方内部经营管理及行政处罚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不存在任何瑕疵及安某问题的车辆,并且是将车辆出租给合法的驾驶员,也履行了应有的审查手续,对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任何责任、过错及过失,根据规定原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有审查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等材料,因此原告方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营运公司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应当予以尊重,即使根据原法律规定,原告方只是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也有权利全部追偿。况且本案原告损失不仅是起诉某上所列的数额,还包括公司被围攻、打某、停止营业以及垫付款的贬值及利息损失等等,这在本案的起诉某都没有体现。实际上原告已经承受了巨大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损失。

本院认某,本案属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所出租的汽车应当具备担保义务,包括品质担保与权利担保。作为交通工具,汽车的品质担保尤为重要。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将车辆x租赁给被告的时候,经过双方的检查,车辆设备齐全,各项性能均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符合品质担保义务。而两被告认某原告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某,原告虽对其权利担保义务构成了一定的违反,但对本合同的履行来说,并不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原告将非营运车辆当作营运车辆进行出租的行为只存在轻微过错,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在一定程某上违反合同的权利担保义务,构成轻微违约,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五个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了赔偿款x.81元。其中向受害者倪家业家属以及宋智斌垫付赔偿款x.81元,这有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某书,受害人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交到法院的结算凭证为据,尸检费1000元,有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车辆鉴定费500元没有票据,车辆修理费4450元,有修配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五张某戊凭,律师费4000元,有4张某戊票为凭。案件受理费200元,有法院的结算票据为凭。

被告张某乙质证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某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该补偿协某系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张某乙不是亲历者,因此真实性法庭应予以查明。根据协某只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属性,因此依据该协某对张某乙设定的任何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某戊垫付赔偿款x.81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付款收据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张某乙不是亲历者,因此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某书》,是原告和宋金穗双方签订的协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某以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补偿款不能作为被告方赔偿数额的依据,律师代理费(是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时的委托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汽车修理费有意见,没有出具具体的清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缺。法院的转账《票据》已包含原告的诉某范围内。受害人提出侵权赔偿的法院的诉某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汽车修理的费用应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原告也未能提供鉴定书,而且也未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的单据。

原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某,原告垫付赔偿款是由于两被告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以后,被告应主动出面解某纠纷。被告没有主动出面解某,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经营管理上的麻烦。代理费支出和承担双方合同有明确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车辆出事后,因为俩被告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致使保险公司分文未赔。关于车辆修理费,当地的汽车修理厂一般都只出具收据,而没有正式发票,更不要说配件清单。

本院认某,关于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数额认某问题。原告提供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某书、受害人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交到法院的结算凭证,可证实原告已向受害者倪家业家属以及宋智斌支付赔偿款x.81元,其中原告支付宋智斌赔偿款x元。根据(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某,原告应付宋智斌的赔偿款为x.01元,余款4690.99元作为抵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付的保险赔偿款,因此原告支付宋智斌x元的赔偿款中其中4690.99元应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某戊检费1000元,有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戊车辆鉴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某戊车辆修理费445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配厂出具的五张某戊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戊律师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某戊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戊案件受理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院的结算票据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迫于各种压力,于2009年2月24日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宋金穗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某》。其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宋金穗与伤者宋智斌分别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经法院审理,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某本案原告益途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以合同具备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屏南益途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谨慎、安某、合理地使用租赁车辆,并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律、交通法规,因违反、违章所造成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屏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涉及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x轿车驾驶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当时该车辆仍处于两被告的控制、支配之下。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某乙没有积极主动的与受害方进行沟通协某,被告张某丙弃车逃逸,二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较大的过错。由此,原告才在无奈之下,与受害方签订赔偿协某,并在受害人提起诉某后,委托律师参与诉某,因此,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和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在一定程某上违反合同的权利担保义务,构成轻微违约,对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x.81元-4690.99元+1000元+4450元+4000元+200元)×90%=x.82元×90%=x.44元。

综上分析论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某:

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x号轿车,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19日0时0分起至2009年2月20日0时0分止。双方还约定,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否则,因此产生的任何后果或经济损失等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于当天下午四时许又到原告屏南益途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续租合同,由两被告共同租用闽x号轿车,被告张某丙交纳了租车押金1000元。2009年2月19日晚7时1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x号车在屏宁二级路屏南县X村XKM+850处的时候,与倪家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倪家业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车乘员宋智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弃车离开事故。原告迫于受害人亲属及各种压力,在屏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主持下,于2009年2月24日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宋金穗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某》。其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宋金穗与伤者宋智斌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某告应赔偿宋金穗经济损失x.81元,赔偿宋智斌经济损失x.0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还有:死者尸检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45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以上合计为x.8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告屏南益途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2月19日晚7时1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x号车在屏宁二级路屏南县X村XKM+850处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明知被告张某丙没有驾驶证,不能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却放任被告张某丙进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张某丙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进行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应对原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某上违反合同的权利担保义务,构成轻微违约,对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和其他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82元×90%=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屏南益途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张某戊亮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良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戊,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戊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戊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某戊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某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某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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