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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冯某某,男,27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平,系山西弘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x.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审判员王某理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旭光、人民陪审员吴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乾、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孙某乾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乾及乘车人刘某、原告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湘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5元。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系该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及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用8553.45元,住院时间为26天;

四、伤残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600元;

五、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法医鉴定费900元;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六、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公司,该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

七、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相互质证:各被告对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原告施某某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情况,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1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由孙某乾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乾、乘车人刘某及原告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施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553.45元,住院时间为26天,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2011年4月22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冯某某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受害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冯某某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核算如下:一、医疗费用8553.45元,二、后续治疗费2600元,三、残疾赔偿金x元,四、误工费1380元/30天X48天=22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日),五、护理费1250元(50元/天X25天),六、伙食补助费12元/天X25天=300元,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x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的三、四、五项损失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六项损失共计x元,应当在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结合(2011)汨民初字第X号和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承担6992元;七项损失共计900元应当在该主挂两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1元;剩余部分53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某某损失x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340元;

二、被告山西生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元,诉讼保全费573元,合计1757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192元,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380元,王某某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理

审判员何旭光

人民陪审员吴娟

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廖寒军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

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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