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龚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谢某和刘米娜(在逃)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上用事先准备的剪丝钳和蛇皮袋盗得机械上的电缆线20余米,后销赃得款9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贺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谢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