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在执行任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乙已履行了全部案件款653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李某乙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侯建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