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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3岁。

原告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章某某,女,41岁。

被告廖某某,男,60岁。

被告向某某,女,60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和人民陪审员黄某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关系;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2010年4月13日,被告方共同向某告借款6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被告张某某和章某某还用房产作了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下欠利息款14万元(一年借款期限的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3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借原告60万元钱的事实;

2、2010年4月13日的《抵押协议书》一份;

3、被告张某某和章某红的身份证以及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11年4月2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

5、张房他证南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的身份有关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与章某红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只有被告张志刚一个人,其中有10万元是张家界莱顿大酒店向某告借款支付员工工资的,被告向某告借款50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将莱顿酒店的10万元借款也一并出具借据;原告方的6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是事实,但借款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到了2010年9月;并且,被告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原意偿还借款,但由于利息是口头约定的,给原告还款应当先还本金,如果要处理所抵押的房屋也只能先还本金后计息,并且希望先偿还50万元,另外的10万元由莱顿酒店偿还。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章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某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被告廖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某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被告向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某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找原告帮忙借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协商借款时,原告提出借款的前提条件是:(1)将原告以前借给莱顿酒店的10万元借款变更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2)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章某某及其父母廖某某、向某某必须在借条上签字(因为被告方所抵押的房产是四被告共同居住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2010年4月13日,原告遂给被告方借款60万元(当时,原告从6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利息x元),并且,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2)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张家界市南庄坪世纪花园C栋X复式住宅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分;事后,被告除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利息款x元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将被告方所抵押的房产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南字第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方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一年借款期限下欠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进行了传票传唤,但被告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向某告借现金6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提出给被告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将原告以前借给莱顿酒店的10万元借款变更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以及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章某某及其父母廖某某、向某某必须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同意该条件后,原告才给被告借款的,并且,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给被告方所借的现金60万元应为四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张某某称向某告借款只有被告张某某一人以及被告向某告借款只有50万元,另外10万元应是莱顿酒店借款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为一年,同时原告还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扣除了借款利息x元,并且,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为58.2万元,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8.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

3、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3分,并且,被告方已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属于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和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支付一年借款期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支付一年借款期限的利息,并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减;

4、被告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并且,四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支付一年期限的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58.2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共同给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8元(58.2万元×5.56%×4倍-x元);

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黄某茗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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