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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5分,刘某丙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村东超车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焦利彩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三颗门牙牙槽骨折。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7422.3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支付郭某某1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郭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22.30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663.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丙。另外,该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与焦利彩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刘某丙对于因侵权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郭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422.30元、误工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郭某某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故郭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即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郭某某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故郭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刘某丙已支付郭某某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422.30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530.30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付款1000元为7530.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本案与焦利彩诉我公司一案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焦利彩一案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x元,故郭某某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我与焦利彩各项费用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额,且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我请求优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述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能配多少算多少。

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致郭某某受伤,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以及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医疗费是否超限额问题,该事故造成郭某某及另一案当事人焦利彩二人受伤,两案判决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付的总数额分别为8530.30元及x.60元,两者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x的责任限额,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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