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X栋X门。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钟某某之夫。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玲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汪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6时30分许,汪某驾驶鄂x号中型客车沿天门市X路(天门至彭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市X组门前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钟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钟某某倒地受伤。钟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脑挫裂伤、右额膜下血肿、颅肩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后,又于同年12月8日入住该院治疗17天,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后,钟某某又到天门市彭市卫生院继续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975.50元。钟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25元。此间,汪某向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钟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2008年9月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4日,钟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另外,钟某某因受伤后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050元,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查询费50元。此后,钟某某因与汪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钟某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9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3997元×20年×80%)、误工费6687.65元(8656元÷365天×282天)、护理费x元(8656元×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
还查明,汪某为肇事车辆鄂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捷公司通惠分公司名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汪某按月缴纳管理费用。顺捷公司通惠分公司为顺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顺捷公司。2007年10月9日,顺捷公司通惠分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鄂x号中型客车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另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新的规定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之前给付钟某某x元,逾期给付按x元执行;
二、汪某不再享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x元的权利;
三、各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钟某某负担2600元,汪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盼